江苏省燃气新规(江苏省燃气新条例5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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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商业服务
第四章燃气的使用
第五章设施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号文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的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外天然气的管道运输,以燃气为原料的工业生产,燃气的罐车(船)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和秸秆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间协调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安全使用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行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惠民利民的原则,合理规划和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储备城市燃气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合同组织建设燃气设施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和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加气站工程和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加油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的居民区燃气管道以及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商业服务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协议的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取得特许经营权开展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领域、范围和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的所有权,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建设计划;
(6)安全管理;
(7)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障供应计划和临时接管计划;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改造责任,确保燃气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确保计量收费使用的仪器仪表经过法定检定并在有效期内;
(六)接受有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相关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供应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确保供气。
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完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登记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报废的气瓶和未经检验或者逾期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3)不准用储罐或槽车直接充装气瓶,或用气瓶相互倒灌气体;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气瓶储存场所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的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品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气瓶,不得使用密闭车厢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统一配送瓶装燃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确定的规范和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燃气配送车辆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车用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气体充装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说明;
(二)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明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符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准为车辆充装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4)在气体泄漏、气压异常、附近着火、雷击等危险情况下,不得充装或排放气体。
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供应站和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营业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不再发放供气许可证。已经取得供气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经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
供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营业用气。
第二十八条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做出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的热值、成分、压力等安全、技术和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禁止掺杂使假或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证正常供气,不得降压、停气、改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建设、设施维护等。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就作业时间和受影响区域进行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前应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燃气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和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符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第四章燃气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提高用户的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鼓励用户安装和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止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和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1)餐饮用户;
(二)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内使用管道燃气。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是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的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与紧急切断阀的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电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和高层建筑中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五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运行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第三十六条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瓶组供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自身人员安全用气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十七条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共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室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和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供气方式;
(七)加热、砸、卧、露气瓶或者改变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向对方倾倒残余气体或气瓶;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且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十)偷气。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并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采取暂时停止向用户供气的措施,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整改后,用户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48小时内检查整改情况,符合整改要求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八条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时,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气,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居民住宅的燃气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表设置在居民楼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入口墙体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进气墙内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维护和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第四十一条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道。禁止销售没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监管,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行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五章设施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险,完善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安全用气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计量器具。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储存和使用燃气的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检查时,安检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对燃气设施的检查、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对燃气设施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盖、移动、改动或擅自拆除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燃气安全的活动
(一)修建占用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3)种植深根植物;
(四)爆破、动用明火等作业,以及擅自打井、开挖、取土;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上方或者下方抛锚、拖锚、疏浚、采沙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管道铺设、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作业的。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了解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计划的制定、管理和行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防护设备、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应急设备和器材。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立并公布应急抢修电话,并设立专门岗位24小时值班。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抢修电话或者政府设立的服务热线,燃气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燃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经营者在处理突发燃气事故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环节和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按照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必须兼顾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并与燃气企业用户服务信息系统联网,实现燃气安全监管全过程。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要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燃气安全的指导和监督,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督促燃气经营者按照安全检查标准落实安全要求。
第五十六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和装置,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七条负责燃气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整改、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疏散人员,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决策部门批准,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未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与燃气安全、运行和服务有关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气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燃气设施施工或者抢修,造成燃气设施施工或者抢修失败的;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公然侮辱、殴打履行职责的燃气经营者的;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工矿企业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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