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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衡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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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者,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提供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者。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推进智慧平安社区建设,推进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提供者的议事协调机制。

  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二)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

   (三)组织管理物业管理招标活动;

   (四)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和物业承接查验记录;

   (五)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六)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矛盾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依托居(村)民委员会实施自治管理;

   (二)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电梯、电动汽车充电等项目的规划和调整,协助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3)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畜禽、侵占破坏绿地、擅自砍伐树木、擅自张贴广告等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对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用途、形式、色彩或者材料,擅自改变房屋立面,违法搭建房屋,餐饮服务中油烟污染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无照经营行为;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义务,对物业服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五)负责物业档案管理,协助收集和核实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提供者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等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组织,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推动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在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后解散。

  第九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规范,组织业务培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本市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多元化物业纠纷解决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物业纠纷的调查和调解,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司法部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做好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动成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履行物业纠纷调解职能;引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推动成立行业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审理财产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做好诉前和诉中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物业纠纷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引导物业管理相关主体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物业纠纷

   (三)分期开发或者由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共用配套设施的物业,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相邻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有争议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所有人。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补偿等法律行为合法占有房屋的人,视为物业管理关系中的所有权人。

  业主依法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五条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50%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筹备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清查房屋及建筑面积;

   (三)业主名单;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付和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信息;

   (七)其他相关文件。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筹备业主大会所需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经三十名以上业主或者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筹备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辖区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代表组成。如果建设单位不派代表参加筹备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业主代表人数应当占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以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成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等电子信息告知所有业主。对业主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自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筹备组应当在五日内将筹备期间的全部材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由p

  业主因故不能出席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或者通过电子通讯、网络等渠道实名参与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召开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业主大会不得对已经公示的事项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定;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

   (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筹集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资金;

   (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

   (八)改变共用部位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位从事经营活动;

   (九)其他有关共有和共管权利的重要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专有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数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对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事项的决定,应当经参加投票且专有区域四分之三以上且投票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和参加表决的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后决定。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书面意见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召开。

  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产生的投票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至十一名单数委员组成,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由管理规约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从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业主中确定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三)不准擅自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等。

   (4)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不存在未缴纳维修资金及其他需要业主分摊的情形;

   (五)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组长签署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报告》;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

   (三)物业的基本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六)业主大会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十六岁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人员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利用业主信息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

   (七)其他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具有业主身份或者其人身自由被依法限制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连续两次以上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的;

   (三)出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业主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相关委员资格。成员资格被解除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成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档案、印章和其他财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改选小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筹备组成员组成。

  在换届小组成立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等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领取一定的津贴。资金和津贴的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家或者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招投标平台和专家库,为建设单位、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普通物业服务收费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专业运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运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运营单位应当接收。纳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住宅实行整体供热,供热费用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公司缴纳。

  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专业运营管线和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应当实现终端价格,逐步实行同城二次供水同价,并将二次供水成本纳入终端水价成本。供水单位向最终用户收费。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改造,改造项目由市、县(市、区)供水部门编制并实施。

  第三十六条住宅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提供者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验收,并签订验收协议。物业服务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检查结果。

  承接物业检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许可文件;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电动汽车充电等公共设施设备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已安装独立计量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卫生和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4)道路、绿地、车棚、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并符合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电源、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车辆识别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验收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提供者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四)物业服务的相关信息;

   (五)业主名单;

   (六)承担检查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提供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为由,降低服务内容或者服务质量;不得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或者限制业主缴纳水费以督促缴纳物业费。

  第三十九条鼓励业主大会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时,应当公示服务内容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者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提供者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不需要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合理期限届满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因业主所欠物业费发生争议的,物业服务人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三条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依法设立居住权或者改变共用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原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提供者不得停止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未结清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有权依法要求缴纳,但不得以业主欠缴物业费或者不同意业主共同决定为由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五条原物业服务提供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移交下列材料和物业,配合新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办理交接手续,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装修、维修和养护信息;

   (五)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资料,预收物业费、公共电费等财产;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物资和财产。

  原物业服务提供者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原物业服务提供者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不得要求业主缴纳物业费,并应当赔偿业主因物业服务合同造成的损失。原物业服务提供者故意破坏共用设施设备、销毁账册、暴力阻止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交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原物业服务提供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提供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水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公安、卫生等部门组织提供应急物业服务。县(市、区)的。

  应急物业服务仅限于垃圾清运、二次供水、电梯运行、消防设施维护、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运行管理等维护业主基本生活秩序的服务。应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应急预案

  应急响应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提供者开展相应级别的响应工作,并提供物质和资金支持。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依法实施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在业主自行管理的社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领导干部、党员业主、业主志愿者、社会志愿者,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防控机制,提供应急管理服务。

  第四十八条不符合引入市场化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提供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投票选举,聘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信用评价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经理进行信用评价,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条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次性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的担保。物业保修金不得计入房屋建筑成本。

  物业担保基金按照“统一缴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保修基金中列支。

  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弥补。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结余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费用列入房屋建设成本。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工程档案保管、工具材料存放、工作人员值班考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物业服务用房应具备正常功能,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储藏室或其他房屋。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已投入使用但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供其他住房、等价资金等。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不再存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室内装饰工程开始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管理协议。

  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装修活动的检查和监督。或者业主的物业使用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装修管理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告知、劝阻;已经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六)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妨碍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七)停放车辆等堵塞主要道路或者出入口的。扰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

   (八)在建筑物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汽车或者为电动汽车充电;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的;

   (十)制造噪音干扰业主正常生活;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和管理。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

  电梯符合规定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业主公示,并积极协调处理报废事宜。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向业主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应当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约定保管费用。

  第五十六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建筑单体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筹集金额30%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业主续筹。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扣除合理费用后,属于业主共有部分。

  物业的一部分用于经营的,应当在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经业主大会授权,收益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收取和管理。收入由物业服务提供者收取和管理的,应当单独核算、独立核算,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收入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立账户,接受居(村)委会的监督。收支账目每半年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提交筹备业主大会所需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人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督促缴纳物业费的,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限制业主缴纳水费督促缴纳物业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交出资料和财物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评估报告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担维护责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负有财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财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衡水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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