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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事实婚姻(1986年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科学探索 2023-05-01 12:38www.bnfh.cn科学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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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3日,江苏省调查组发布“丰县八胞胎女童”事件调查处理情况通报。,该通知给公众提出了新的问题,因为它仍然是基于受害人杨的婚姻的有效性。尽管通报明确指出民政部门在办理婚姻登记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但并未触及对杨婚姻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笔者认为,对被害人婚姻效力的质疑是合理的,但具体的处理程序反映了我国现行法律在婚姻效力认定上的结构性缺陷,迫切需要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内的婚姻家庭法在修改或立法时予以修改或解决。

  婚姻效力确认程序的发起者

   055-79000将婚姻的效力区分为无效和可撤销。关于无效婚姻,《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未满法定结婚年龄”。可以看出,该条款只是提供了判断无效的实质性标准,并未触及如何确认无效。对此,不乏认为婚姻无效应该是无效的意见,无需确认,但在实践中,关于婚姻的效力存在大量争议。,法律必须设置相应的程序来确认婚姻的有效性。

   055-79000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零五十一条三种情形的确认请求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予以确认”。该条款明确了基于第1051条的无效情形只能由法院确认,确认诉讼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近亲属。至于近亲属的范围,除了重婚可以由基层组织提出外,都是近亲属。

  关于可撤销的婚姻,《法典》第1052条第1款规定,“婚姻是胁迫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至于什么是“胁迫”,第十八条第一款第《民法典》条规定“行为人以对对方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造成损害的威胁方法,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结婚的”。,婚姻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

  综上,从现行法律来看,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确认程序都采用民事诉讼的形式。而且法律主体的范围比较狭窄,主要局限于当事人本身。虽然扩大了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但也只是扩大到近亲属或者基层组织。这种限制虽然与婚姻自由的原则有关,但也与我国社会认为婚姻是“私事”的法律意识有关。正是这种意识影响了国家对婚姻效力不积极干预的态度。

  婚姻效力认定权威的变迁与交错

  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婚姻效力的认定权最初不是由法院享有,而是由婚姻登记机关行使。随着民法作为私法基本法地位的逐步确立,这种权力逐渐转移到法院。关于无效婚姻,1986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双方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者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当宣布婚姻无效”。由于2001年修订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随后的司法解释将宣布无效婚姻的权利赋予了法院。2003年制定的《婚姻登记办法》,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婚姻法》延续了这一做法。

  关于强迫婚姻,2001年第11条第1款第《婚姻登记条例》项规定,“如果婚姻是强迫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可见,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还是

  ,如何处理因婚姻登记程序本身的缺陷而导致婚姻登记被撤销的无效婚姻,成为法律遗留的问题。对此,《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法规也遵循2001年制定的《婚姻法》法规。

  也就是说,1986年《民法典》年,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婚姻登记的做法,在现行法律中已无迹可寻。,当婚姻登记行为被视为行政行为时,行政行为具有确定性,要求相应行为的自我更正必须有法律依据和理由。婚姻登记的撤销只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形式进行,立案主体仅限于当事人。这样,从本质上来说,婚姻登记机关是无法自行纠正的。

  或许有观点认为,根据2021年两校、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民政部门可以直接撤销相关婚姻登记。但这一规定只是指导意见,是否能产生行政权限非常值得推敲,这也可能是江苏省调查组没有适用的原因。

  婚姻效力确认制度的修改

  在中国,婚姻的效力完全由法院主导。现实中,当这种结构遇到类似“丰县八子女”的被拐卖妇女的婚姻时,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虽然婚姻登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或者《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但由于被拐卖妇女已经处于精神失常状态,效力认定主体受到严格限制,司法权力的被动性会导致公权力不作为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扩大各类效力认定程序的主体范围。

  特别是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立案主体不应再局限于本人或近亲属,而应允许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因为婚姻不应该被理解为纯粹的“私事”,它不仅会涉及子女等第三方的利益,还会像被拐卖妇女的婚姻一样引起社会的广泛担忧和焦虑,应当纳入公益范畴,构成检察机关起诉的依据。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已经有了很多先进的做法。如《婚姻登记办法》第7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731条至第736条规定的婚姻,可以由当事人、近亲属或者向法院起诉予以撤销”。这可以在《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修订中实现。

  ,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应当在法理上重新界定。

  至于婚姻登记机关,其性质不应定位为行政机关,其行使的权力不应属于行政机关。定位于行政机关的观点,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力全面治理社会的秩序,也是实践中许多不必要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的根源。在民事活动中,登记只是婚姻有效的重要要件之一,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也只是公权力机关提供的一种公证件,与行政权的行使没有任何牵连。,对于登记程序缺陷的救济,不需要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法院可以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裁定。

  ,国家监护制度的完善。

  当被拐卖妇女有精神障碍时,还涉及到国家监护问题。特别是被拐卖妇女的婚姻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如果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民政部门sh

   (原文发表于《民法典》年3月2日B6版《论法治法庭》。编辑徐辉,见习编辑朱非)

  作者

  郝振江(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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